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邱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前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簽訂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按期清
償欠款,迄至92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3萬2614元(含本金12萬735元、前已到期之循環息4
862元及逾期手續費400元)未為繳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2614元,及其中12萬7352元元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之上開本金及逾期手續費,及利
息以百分之15計算部分,然就利息部分主張5年時效抗辯,
僅同意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往前回推5年內之利息,超過
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欠款本金12萬7352元及逾期
手續費400元(合計12萬7752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金管會函文及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堪
認屬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既
抗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等情,則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7年3月9日提起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本院收案日,即支付命令卷第1頁),是認原
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7年3月9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3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請求本金及逾期手續費以
外之92年2月28日前已到期利息4862元部分,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甚明,故原告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為遲延利息
之請求,當於102年3月10日起算之範圍內,乃屬有理;至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752元,及其中12萬7352元自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