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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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69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⑵又於101年11月間,因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
竹東簡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
臺幣6萬元確定;⑶又於101年11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罪
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與其胞弟發生口角,竟
任意以腳踢倒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殼、前大
燈燈罩、右側後照鏡及右側車殼因而毀損,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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