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林錦洲
被   告  林葉碧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4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至臺中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國
泰世華銀行商業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名為「 謝忠耀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18分許,偽為「486團購網」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訂單為銀行設定分期付款,需取
消分期設定云云,要求原告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及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89元、3124元(共
3011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4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係與其
他被害人部分論處一罪)在案。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0
1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0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3萬11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2頁)之翌日即107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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