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鄭彥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
被   告  李美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仲介越南籍女子結婚及辦理來台相
關事宜,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又於107年4月19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經安排約定於
107年4月22日原告與其母親至越南相親,如有成功並於當地
先辦理結婚手續。於行前被告先承諾安排20名學歷皆為高中
或大學畢業,無性經驗之女子供原告挑選。然行前被告竟告
知其所安排之上開資格女子僅有3名,原告乃決定取消至越
南之行程。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22萬元。又被告受任處理上開事項,亦有過失
而可歸責,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亦須對原告
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22萬元,負賠償責任。惟履經原告請求
返還該22萬元,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約定107年4月22日啟程至越南娶親,然原
告突然表示不娶、不想去及假借其他理由,於啟程前一日告
知被告取消行程,致安排完畢之行程費用22萬元(其中2萬
元為原告母親機票費用),均付諸流水,原告始為可歸責之
一方,何來請求被告返還。況雙方約定如娶親成功,原告尚
另須支付16萬元予被告為報酬。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委由被告仲介越南籍對象,內容包括促進婚姻媒介有
關之前置及後續等事宜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
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民法第528條),核先敘明。而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
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委任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則
原告表示取消107年4月22日之越南娶親行程,即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茲應予究者,厥為委任人原告終止雙方
間之委任契約後,其可否返還先所支出之22萬元相關費用?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雖可隨時取消107年4月22日之越南娶親行程,然若於
不利於受任人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於該條之立法意旨,若受任人為處理委任內容事項支
出之費用,委任人當須支付,已支出者則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545條、546條參照)。經查,原告所支付之20萬元為相
親、化妝、錄影、住宿、請客、辦桌、禮服、禮車、辦翻譯
書類、機票等費用;另2萬元為原告母親去越南的機票及食
宿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22萬元屬被告受任處理
原告上開越南娶親行程之必要費用已明。則原告遲於107年4
月20、21日臨時取消107年4月22日之越南娶親行程,事隔僅
1、2日,依常理及一般經驗,受任人被告就相關上開事項,
既須事前安排、接洽及預先購買機票,則被告稱該22萬元已
全部支出,尚可採信。原告上開(一)所稱之事由,不論是
否屬實,尚非存在不得不終止契約之事由。則原告顯係於不
利於被告之時間終止契約甚明。
五、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2萬元既屬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
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則依上規定,委任人原告即有支出之
義務亦明。是以,原告雖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如前述
),然契約終止效力係往後發生,不生溯及效力。且就上開
22萬元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亦如前述,自亦無從請求返還
。則原告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22萬元,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六、又按,人非物,人不分國籍、性別之別,均有人格,凡是人
均有人之尊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安排20名學歷皆為
高中或大學畢業,無性經驗之女子供原告挑選」,被告對此
約定內容亦無爭執,然原告行前以被告所安排之對象符合上
開資格僅有3名,取消至越南娶親之行程,而終止契約,此
雖遭被告否認(即所安排之女子僅3名符合資格乙事)。不
論被告安排原告相親之對象符合上開資料者,究如原告所稱
之3名,抑或被告所稱之仍為20名。惟兩造間就上開約定已
視人為物,有違人之尊嚴,此約定之內容有違善良風俗。原
告難以據此為理由,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抑或被告受任處理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是以,原告以被告受任處理上開事項,亦有
過失而可歸責,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須對原
告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22萬元,負賠償責任,請求返還上開
22萬元,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544條規定,而為本件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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