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吳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皇城帝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主恩
訴訟代理人 宋文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
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之用,則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管理社區之系爭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然被告所管理社區之系爭圍牆,起造
人為國防部,且106年6月9日台中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
段○○○○○○○號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由民人吳哲維標得在案,並經106年6月9日現
場勘查後,確認「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圍牆越界該地屬實,
協請得標人於2週內先行查估圍籬退縮重建所需施工費用,
交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檢討是否有相關經費可供支應。』,
故原告應向國防部申請經費拆除系爭圍牆,而而非請求被告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其中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圍
牆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圍牆應由被告拆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
圍牆是否具有拆除權限?亦即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1.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原始起造人即
讓與人如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受讓人並為移交,且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
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如於原始取
得該建物所有權後,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他人者
,則遭該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向有拆除權限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受讓人)請求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2.第查,被告自承伊所管理社區之系爭圍牆之起造人為國防部
,足徵系爭圍牆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嗣由被告使用管理,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係自訴外人即原
始起造人國防部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具有系爭
圍牆之拆除權限,是以,系爭圍牆既已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7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