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95、100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搶奪、侵占、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後,嗣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一帶盤查,於該(26)日下午2時許,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100年
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四、附記事項: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數罪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7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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