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A男(年籍姓名詳卷)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之受刑人,2人並同住於○○監獄明舍00號房。被告於107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前開房舍內,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碰觸原告之背、腰、臀等部位等隱私部位,再以性器頂弄原告之臀部身側,並緊靠原告以手套弄自己之性器約5秒,而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一審簡易庭判決處拘役40日,現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電子公司任職,月收為最低基本工資,106、107年度約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分別為51,523元、47,820元;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海產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於106、107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示意旨),惟本案既係由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自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又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案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有如前述,故被告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