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葉彩鳳 相對人 余馮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於抗告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甚至請求票據之遲延利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7月30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4至
5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從未將系爭2紙本票提示於抗告人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採。再者,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實非其所簽發、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縱使屬實,此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俊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