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陳胤文 相對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所為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 陳義雄 同居,卻要求陳義雄買車、買房登記其名下,且盜賣陳義雄之土地;兩人更合謀除掉抗告人之母 蔡碧雲 ,再竊取抗告人可繼承自祖父之事業;相對人所接觸之往來對象,除與第一任對象育有子女外,均已死亡;相對人從未工作,卻能居住新店豪宅;反觀,抗告人資力不佳,子女尚幼,一家五口生活困苦,還遭受陳義雄與相對人共同侵害土地及事業,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倘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抗告人將相對人與陳義雄併列,均請求給付費用,亦均聲請訴訟救助(而陳義雄部分,已獲准訴訟救助確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與之雖無親屬關係,然所稱之「扶養費、生活費」,依其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陳義雄共同侵害其應有之土地及事業」之事實而言,應非僅限於因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費用,亦可兼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之勝負結果如何,應待其本案經審理、調查及辯論後,始能加以確定,不能遽認抗告人之聲請,屬於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況依上述原因事實,縱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屬家事事件,然此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是否移由民事庭辦理之問題,核與「顯無勝訴之望」無關,原審以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家事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無收入,債臺高築,為低收入戶,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78號卷第14至22頁),抗告人於103至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0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95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同上卷第25至2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並非顯無訴之望,且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五、據上論結,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