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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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朱月漪 訴訟代理人 陳續偉 被告 余秉憲 (原名: 余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9,105元,並開立支票1紙(支票號碼:V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未返還支票欠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105元,並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姆笙公司)訂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如票據上之發票人簽章欄,除有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公司負責人之簽章,而經衡酌全體簽章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公司負責人之簽章,純係代表公司以簽發票據,即難認公司負責人亦有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則其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2、經查,太姆笙公司之商業交易事宜,係由被告擔任太姆笙公司負責人以進行協議、處理,此有太姆笙公司訂購單及協議書可證,又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被告為法人存戶即太姆笙公司負責人,足堪認定被告確為太姆笙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雖有太姆笙公司及被告之印文,然觀其蓋章形式,係以太姆笙公司之印文為主,於旁再加蓋被告之印文,又被告既為太姆笙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有代表太姆笙公司發票之權限,則衡諸蓋章形式、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常情,應可認被告之用印,僅係代表太姆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用以證明系爭支票為有權代表太姆笙公司之負責人所簽立,難謂被告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而於發票人欄位簽章之意思。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不知能否針對被告余秉憲(原名:余連錦)個人做債權償還,他當時是個人名義跟我們接洽,雖然是開公司票,但希望這個債權是針對他個人,如果針對公司的話,應該是無法追討」等語,亦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以太姆笙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發票之意思。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太姆笙公司,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被告自無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負擔連帶責任之理,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原告僅得向太姆笙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積欠票款,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9,105元,並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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