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宗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9時20分許」更正為「18時17分許」,並就第11行所載「 詹喬姜 」更正為「 詹喬美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魏妙修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泡棉雙面膠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後,業於當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
8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