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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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0號上訴人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經上訴人等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實無所謂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或不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之情形。又,以「奈米」或「納米」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經核准者所在多有,依被上訴人一貫之審查尺度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被上訴人既已核准多件商標註冊,未依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核駁,自不得撤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錯誤,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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