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等3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其以異議狀或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緣抗告人前係相對人彰化縣芬園國民中學(以下稱芬園國中)教師,經其服務學校即相對人芬園國中以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9日芬中人字第0920002648號函送抗告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有關證件,申請於92年11月1日自願退休,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爰依服務學校函報其最後在職月份薪級625元,以92年10月20日府人三字第0920198537號函核定退休薪級為6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抗告人之訴關於請求頒發簡任1等功績服務獎章、簡任2等功績服務獎章、簡任3等功績服務獎章及年績服務獎章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上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相對人教育部於93年10月19日在另案93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準備程序中聲請於原審法院進行行政訴訟,故應不受專屬管轄之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係對前本院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不合法上訴之95年裁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是就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其並無存在同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同一事件聲請再審情形,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可準用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何況抗告人就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難認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