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開始繳款,但抗告人於7月份被普悠瑪公司解雇後,除了在立興做了一個月的短期工外,就找不到工作了,每個月也只剩優比速的1萬多元薪資,除了自己生活外還得給家中開銷,根本無力償還協商金額新台幣(下同)18,096元。
關於薪資部分,95年4月至7月間的薪資費用,除了優比速11,865元、13,629元、11,865元、13,209元外,其他僅有常越工程4月份薪資44,560元,惟通訊費每月都要6,000至10,000元上下,也因此積欠中華電信行動通訊費上萬元至今皆尚無能力償還,而油費公司並無配公司車,且並無補貼任何油資,伙食費也是自行負擔,所以45,000元實扣支出後所剩真的不多,5月份達葳工程薪資13,239元、6月份普悠瑪薪資17,801元、7月份普悠瑪薪資19,164元,全加起來後每月薪資總額為56,425元、26,868元、29,666元、32,373元,平均薪資為36,333元,但抗告人當時聲請協商時薪資總額為56,000元至60,000元,加上當時經濟壓力已經壓到無法選擇,急著通過協商,所以接受每個月18,096元的協商金額,但後來4至7月平均薪資已落到36,333元,加上還需給家中的房租費及生活開銷,實在無力再償債到18,096元,且抗告人自95年7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僅新台幣16,827元,根本不足清償協商款,不得已毀諾,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協商條件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今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7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10,623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為3%,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8,09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陳稱:協商時的薪資總額為56,000元至60,000元,但後來95年4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已落到36,333元,95年7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僅16,827元,實在無力再償還協商款18,096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資料核閱結果,其於95年4月至7月協商期間,分別自常越公司、優比速公司、達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4,560元、50,568元、13,239元、35,187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8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華僑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78頁至第203頁);又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且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應為適當,以抗告人當時之平均月薪資35,889元計算,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負擔其母每月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2,283元,尚餘23,777元實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每月18,096元,況抗告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是以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自非可取。
3.又抗告人主張95年7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16,827元,根本不足清償協商款,因而毀諾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95年7月份首期繳款期日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足參(原審卷第144頁),是以抗告人當不得執此毀諾後始發生之事由,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雖抗告人主張95年4月因常越公司要求其改任業務人員,抗告人因此離職等情,固提出常越公司離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28頁),而由上該離職證明書觀之,抗告人服務於常越公司起迄時間係自94年11月15日至95年4月1日,並註明該公司由承包工程轉型為販售材料,本欲培訓抗告人為業務人員,但經抗告人婉拒等語,核與抗告人前述離職時間及原因相符。惟查,抗告人既基於自身考量而自行離職,縱因此導致收入減少,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查抗告人若對協商金額認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協商方案,已如原審裁定所述。綜上,抗告人率爾毀諾,逕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基此,依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經核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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