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 王茹玉 相對人 王宏銘
鄭淑月 盧繁榮 王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因失業多年,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配偶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要付三女兒大學學費、四女兒幼兒園學費、生活費、房租、水電等,生活困苦,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固據提出其配偶薪資資料、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匯票申請書、子女學費袋等資料為證。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財產有土地、田賦等,公告現值為784,0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有權處分屬其所有之土地、田賦,足見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7,731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既有收入,足見聲請人亦有工作能力,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陷於無資力,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