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賜基指定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賜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賜基見 鐘志華 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刊登廣告,為鐘志華之子 鐘瑞茂 所設立之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尋找資金援助,明知其在英國、非洲 迦納 共和國並無任何資金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由何賜基佯向鐘志華表示其在非洲迦納共和國(下稱迦納)有美金26,200,000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復訛稱若鐘志華能支付部分之手續費,其即能將上開外國存款匯回並作為投資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並簽署內容為「雙方意願承諾協助支付甲方(何賜基)在加拿大銀行GENERALBA
NKOFCANADA的2620萬元美金需繳納國外相關稅額及規費,直到甲方可匯回臺灣,甲方願意無條件投資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萬元整股金擴大經營……」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致鐘志華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月4日至
5月15日間,依何賜基之指示,在京城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臺北分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485,492元匯入其同夥於英國及迦納之帳戶,後因何賜基遲遲未能匯回系爭存款,鐘志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志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何賜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見告訴人鐘志華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刊登廣告,為告訴人之子鐘瑞茂所設立之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尋找資金援助,遂向告訴人表示其在迦納有系爭存款,復稱若告訴人能支付部分之手續費,其即能將系爭存款匯回並作為投資該公司之資金,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告訴人遂於102年
1月4日至5月15日間,在京城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臺北分行陸續將4,485,492元匯入其指定之英國及迦納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在日本成立成富重機有限會社,出售機械至東南亞國家,並承攬迦納難民營之工程,長年經營下獲利頗豐,伊原本將系爭存款存放於英國IGO銀行,因英國政府表示必須繳納美金135萬元稅金方能匯回臺灣,伊先於96年至97年間,支付英國國稅局美金80萬元,但尚欠美金50萬元,故仍無法匯回臺灣,伊遂將系爭存款匯至迦納5個不同帳戶,而因美金匯款要透過美國,美國外資控制中心認為伊匯款分成5個帳戶有安全疑慮,爰於98年扣押系爭存款1年。99年伊又將系爭存款匯至迦納,但仍然無法匯回臺灣,伊又於101年至102年間將系爭存款匯至加拿大,加拿大政府告知須3個管理非洲金融之機關蓋章認可始可將系爭存款匯回臺灣,前2個機關蓋章認可之手續費各需美金35,000元,均係告訴人幫伊支付,第3個機關則需美金172,000元手續費,但告訴人已無能力再幫伊支付,伊現在則又將系爭存款匯至奈及利亞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2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7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61份(見警卷第8至6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英國政府果要求被告須繳納美金13
5萬元稅金始准許被告將系爭存款匯回臺灣,其大可徵得被告同意,自系爭存款扣繳稅金後,讓被告將剩餘存款匯回臺灣,實無強求被告務須另行繳納之理,此節質之被告,被告亦稱不合理,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只陳稱英國政府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且既然被告尚未繳足英國政府要求之稅金而無法將系爭存款匯回臺灣,何以英國政府卻允許被告將系爭存款任意匯至迦納、加拿大等國?況依被告所言,其將系爭存款匯至加拿大之結果,已不須再繳納積欠英國之稅金,而是另外繳納手續費給3個管理非洲金融之機關,即可將系爭存款匯回臺灣,則英國政府為何願意放棄原先要求被告繳納而被告尚未繳足之稅金?是被告所辯,單從形式上觀察,顯已有違常理。
㈢被告陳稱其在日本成立成富重機有限會社,出售機械至東南
亞國家,並承攬迦納難民營之工程,長年經營下獲利頗豐等語,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距離成富重機有限會社最近國小的名稱、從該會社前往郵局的方向為何等問題,被告均無法回答,僅稱不復記憶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又本院囑警查訪被告的2名女兒即 何雪妃 、 何雪嬪 ,2人均陳稱不知道被告有在日本經營公司,何雪妃並陳稱其每個月會給被告5,000元零用,被告目前居住的住處亦係其提供,因為見被告處境堪憐,不忍心被告在外受苦,其很確定被告這十幾年來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被告有時還會與其聯繫要生活費用,也會去跟親戚借錢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頁、40頁、43頁),且本院函查被告於國內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資料,亦足徵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3頁、第65至217頁),是被告上開陳述,自有可疑。㈣被告雖稱系爭存款原存放於英國IGO銀行,惟經本院函詢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駐倫敦代表辦事處,該處復以:於
103年11月18日查詢英國金融主管機關資料庫,查詢結果並無IGO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又被告上開所述系爭存款之轉匯過程,亦與該處表示:臺灣人民於英國銀行存放美元,可直接將存款匯回臺灣,不須先匯至與臺灣有邦交之第三國或透過美國再轉匯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有所不符。
㈤查被告所提出證明系爭存款及轉匯過程之相關文件,其中國
際貨幣組織透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被告之文件(見偵緝卷第37頁),稽之本院查詢國際貨幣組織之新聞稿「IMFWarnsOfFraudulentE-MailsandFinancialScamsMisusingItsName」,國際貨幣組織針對冒用其名義之電子詐騙郵件發出警告,表示國際貨幣組織是一個國際政府組織,主要是處理其會員國之事務,並不會發送文件給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國際貨幣組織文件,真實性即值斟酌;又被告所提出加拿大銀行GENERALBANK發送、證明系爭存款之文件影本(見警卷第75頁),經本院拍照作為附件,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加拿大銀行GENERALBANK,該銀行回覆該文件與加拿大銀行GENERALBANK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是自難採信被告確擁有系爭存款。
㈥證人即告訴人鐘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101年間與
其接洽後,其讓被告居住在其住處約6個月,期間並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迦納及英國帳戶,嗣因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款項匯回,其遂請被告至斗六分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完2日後,被告逕將原本放置告訴人辦公室之資料攜離並失去聯絡,而被告攜離之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原本,故其僅能提供匯款單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51頁),則被告若確實擁有系爭存款而未欺騙告訴人,其何以逕行攜離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又被告先於103年9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其已拜託加拿大銀行,無論如何要先匯款給伊美金300萬元以償還告訴人,加拿大銀行並已允諾,並應已於當日匯款300萬元美金至伊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惟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其函覆同年月25日之被告帳戶資料所示,並未有該筆300萬元美金之匯款,此有該行103政查字第55424號函暨附件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被告再於10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其可於104年1月底之前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而本院於103年12月9日對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遲至104年3月4日本院辯論終結時,均仍無法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額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更徵被告確實不具有系爭存款。
㈦至公訴意旨雖指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485,492元之款項匯
給被告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其各筆受款人均非被告,此有前揭匯款單影本61紙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行關於迦納及英國帳戶領取匯款之相關事宜,該行表示在迦納及英國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必須出示受款人之有效證件等語,此有卷附該行(104)京城國外字第365號卷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是應認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直接由被告受領,而係由與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同夥所受領,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具系爭存款,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相信被告具有系爭存款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進被告同夥在迦納及英國之帳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因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限於錯誤,將4,485,492元匯入被告同夥於英國及迦納之帳戶,使被告取得對該英國及迦納帳戶銀行同金額之債權,而非交付現實之財物給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數次指示告訴人匯出款項,惟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
人之目的,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較為合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同夥,就本案接續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4百多萬元之金錢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其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是借貸而來,並受此影響其兒子設立之公司倒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是接續、多次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再基於刑罰之預防需求,考量被告非但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更一再提出相關資料爭執,其中更有虛假不實者已如前述,顯已逾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其犯後態度可見有較高之特別預防需求,惟念及其已高齡80餘歲,兼衡其自陳高等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
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