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李美 利原名林李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105,88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065元及未
收利息部分為6,816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