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函詢聲請人是否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其申請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聲請人於毀諾後迄今未曾接獲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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