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據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銀陳報,債務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前置協商時係因未補足申請文件以致協商未成立,請詳述債務人僅提供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而不補其他必要文件之理由。
2.債務人自96年起迄今之在職證明、勞保卡及薪資單明細或薪資轉帳資料,並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一併附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債務人陳報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女 張至雯 各領有2,000元及4,000元殘障津貼,說明領取之資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釋明所租賃之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攤租金,及共同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膳食費等),提出所租賃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5.提出應受扶養人張至雯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文件,又是否申請就學貸款?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花費16,000元扶養費,業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扶養支出,惟其月支出高達21,279元,顯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亦超出一般人之花費,釋明其支出必要性為何?
6.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高達10,000元、膳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4,320元、日常治裝2,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372元、醫療費813元,共31,505元,顯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亦超出一般人之花費,又教養費5,000元、娛樂費1,000元不得計入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債務人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顯無更生之誠意。 陳明 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還款來源、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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