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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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108期,利率為8%,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42,463元。聲請人為退休教師,當初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向銀行借貸400萬元予女兒及女婿經商,同時擔任朋友保人,然聲請人之女兒、女婿及朋友皆未能按時繳付本息,以致銀行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不得已賣房子,再向銀行預借現金、小額貸款,始造成今日情形。聲請人現收入僅剩老人年金、退休教師三節獎金及老人津貼,扣除基本生活費及醫療費後幾無剩餘,且以聲請人現年74歲之齡,要尋找工作實有困難,是聲請人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送金簿存根、管理費收據、醫療收據、電話繳費明細、水電瓦斯費收據、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兒子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通知函、聲請人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108期,利率8%,每月繳付42,463元,惟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95年、96年總收入分別僅為195,726元、195,713元,足見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協商金額顯然大於其收入而未合情理,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復依其提供之郵局存摺觀之,97年亦僅有老人年金及三節獎金等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幾無剩餘,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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