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
丙○○被告翔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乙○○、丁○○、丙○○各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乙○○、丁○○、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翔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謚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茄投路交岔路口處時,跨入對向車道,沿護岸路西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陳正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大貨車左側車頭與重機車左側龍頭發生擦撞,陳正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皮下氣腫、右手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大拇指撕裂傷、四肢多數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5時44分不治死亡。原告乙○○為陳正賢之配偶,原告丁○○、丙○○、戊○○為陳正賢之子女。被告甲○○係被告翔謚公司之受僱人,甲○○既因業務過失致陳正賢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翔謚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原告戊○○、乙○○、丁○○、丙○○均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喪葬費均係戊○○所支出,金額為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00,000元,原告乙○○、丁○○、丙○○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經濟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被告翔謚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甲○○於98年5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茄投路交岔路口處時,跨入對向車道,沿護岸路西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陳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大貨車左側車頭與重機車左側龍頭發生擦撞,陳正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皮下氣腫、右手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大拇指撕裂傷、四肢多數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5時44分不治死亡。
(二)上開肇事經過於刑事審理程序進行時,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1、甲○○駕駛8H-123號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岔路口處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跨入來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普通駕照已逾期仍駕車有違反規定。2、陳正賢駕駛PW8-18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甲○○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2158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判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
(三)原告乙○○為陳正賢之配偶,原告丁○○、丙○○、戊○○為陳正賢之子女。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五)兩造協議原告戊○○支出被害人陳正賢之喪葬費以60萬元為必要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翔謚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被告甲○○於98年5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茄投路交岔路口處時,跨入對向車道,沿護岸路西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陳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大貨車左側車頭與重機車左側龍頭發生擦撞,陳正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皮下氣腫、右手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大拇指撕裂傷、四肢多數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5時44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86號、98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8號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86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與茄投路交岔路口處,該處並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陳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甲○○駕駛車輛之左輪煞車痕位於對向車道內,於事故後斜停於分向線上,陳正賢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位於其行向車道內,於事故後倒停於其行向路邊,大貨車左側車頭與重機車左側龍頭有擦撞痕,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知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為交岔路口處,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跨入來車道超車行駛,致駛至系爭路段擦撞被害人陳正賢機車,致被害人陳正賢死亡。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岔路口處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跨入來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因素,陳正賢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委員會臺中縣區98052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8號案件內可稽。被告甲○○就本件事故,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陳正賢之配偶,原告丁○○、丙○○、戊○○為陳正賢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被告甲○○既因過失,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致被害人陳正賢死亡,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翔謚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翔謚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戊○○主張其因而支出殯葬費7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帳目明細為證。惟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頭七至七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殯葬外支出之祭祀費,亦不得請求。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再兩造並協議原告戊○○支出被害人陳正賢之喪葬費以60萬元為必要之費用。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協議原告戊○○支出被害人陳正賢之喪葬費以60萬元為必要之費用,即應認原告戊○○就此殯葬費用之請求,於6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分別喪夫及父,自受有內心不捨所受之痛苦,精神自屬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戊○○為沙鹿高工畢業,任職臺灣鐵路局,擔任駕駛員工作,有2棟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有1部汽車,97年度年所得額為701,442元;原告乙○○不識字,無工作,有房屋1間,有些許存款,餘無其他財產;原告丁○○大甲高中畢業,做散工,收入不穩定,有房屋
1棟及其基地,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原告丙○○中洲技術學院畢業,從事家庭管理,有1部汽車,有買賣股票,有一些存款,其他沒有財產;被告甲○○96年度、97年度綜合年所得各為235,540元、169,729元,並有房屋1間、汽車1輛及投資翔謚公司等情,亦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23311號函所檢附之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各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原告戊○○、乙○○、丁○○、丙○○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然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正賢致死,已請領得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1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原告每人應扣除之金額即為375,000元(1,500,000元÷4人=375,000元/每人)。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戊○○、乙○○、丁○○、丙○○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25,000元及各325,00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925,000元,乙○○、丁○○、丙○○各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乙○○、丁○○、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達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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