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謝秉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
0元,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5%計算,如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自92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
款90天,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
,尚積欠本金286,024元迄未清償,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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