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73.6公里處(即古坑收費站),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在高速公路前開路段行駛,確實有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不查,未有任何證據,逕行開罰,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前揭高速公路路
段行駛,經警發現未繫安全帶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執勤的時候是巡邏到古坑收費站,就下車在收費站執行違規取締,伊站在票亭收費小姐後方,面對北上來車,見到4708-NY號自小客車進入繳零車道要繳費,車子當時還沒有完全靜止,伊從前擋風玻璃看到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駕駛人把車窗搖下來準備要繳費的時候,伊就跟駕駛人說你沒有繫安全帶,請到前方停車,伊走到前方去跟駕駛人拿證件時,就開始錄音,之後過程就如同剛剛勘驗的結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駕駛4708-NY之女性駕駛人,確實於該錄音過程中,頻頻表示因為忘記,所以未繫安全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亦),證人甲○○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㈡再本件固如異議人所述,並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
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繫上安全帶之動作所需時間極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甲○○既已到庭明確證述如前,並有現場錄音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