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劉榮祺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秉文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48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2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5,05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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