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戊○○為擔保第三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釗公司)對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86年6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中聯信託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自96年12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之權利義務;上開抵押權則經多次變更登記,現義務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及金釗公司,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26年6月1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億1,170萬元,抵押標的如附表一所示。
㈡相對人於97年3月28日與第三人己○○、戊○○、丁○○○
共同簽發載有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並授權聲請人填載到期日為97年5月2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3億1,
400萬元。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有3億529萬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以上開欠款中之31
2萬2,000元,聲請拍賣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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