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南看守所(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8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2月27日2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14之1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 曾俊維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伸手入內竊取曾俊維友人丙○○放置其內之手提袋1只,惟旋為 楊哲維 所發覺而未遂。嗣於同日2時25分許,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查獲藏匿在附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之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楊哲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加減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不思進取,從事正當工作,檢察官具體求刑七月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