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戊○○(化名 陳少棠 )係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之酒店經紀,2人因而結識約莫5年。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4、5時許,見乙○自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酒店下班時因飲酒而顯醉態,遂告知乙○可先至其住處休息,經乙○應允後,戊○○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乙○因不勝酒力而在被告上開住處睡著後,戊○○見乙○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褪下乙○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適乙○因感下體遭男性生殖器插入並來回抽動而驚醒,且發現戊○○之生殖器正插在乙○陰部內,戊○○見狀始罷手。嗣經乙○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採證,並於106年9月28日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背面、第11頁及背面,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提供之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相片、被告傳送予乙○之道歉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9791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5至16業、第22頁及背面;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男、女利
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受性交時,心意模糊,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案發當時,乙○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並熟睡,已如前述,參諸上揭說明,乙○當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竟仍乘此機會,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何性侵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雖因見乙○酒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無法克制,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乘機性交之行為,然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此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達成和解,並賠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亦可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乙○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毒
品、頂替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未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考量被告利用搭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之機會,於乙○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因見乙○因而昏睡之際,卻不知自重其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萌生色心,乘乙○酒醉昏睡不知抗拒而乘機為前述之性交行為得逞,嚴重侵害乙○之性自主決定權,致使乙○因此身心受創,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乙○達成和解,並賠付乙○20萬元,乙○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業如上述,復衡酌被告前無性侵害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並考量被告事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不動產買賣、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末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達成和解,並賠付乙○20萬元,乙○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業如上述,且經辯護人當庭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4頁背面),此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曾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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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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