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始坦承單獨或與 張家綸 、 李凱翔 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販賣第2級毒品K他命,及單獨轉讓安非他命等犯行,僅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經羈押後,原經營民間廟會陣頭表演之「嘉興團」幾陷入癱瘓,影響諸多團員及其家庭之生計;又原仰賴被告照護之2名幼女,現由年邁母親獨力照料,處境艱難,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述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另就被告所述尚有2名幼女仰其照護部分,業經本院通知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該社會局查訪評估後回覆:該2名幼女受其等祖母、姑姑及鄰居之照顧情況佳,物質上提供有限但情感上的關愛足夠,無須安置;經濟困難方面,已協助申辦相關社會福利資源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社福字第0960058690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個案摘要表1份可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