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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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
指定送達相對人甲○○
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請求更正錯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2194號函文證實宜蘭市○○街○○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第三人 林文隆 單獨所有,非相對人甲○○所有,且林文隆已將前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抗告人,故與該案件相關之各項裁定均屬錯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有各項裁定之裁判費。況抗告人現生活陷於困境,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急難救助金,無力負擔(該案)裁判費,希待其後有能力時再繳納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其與抗告人間9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裁定業於96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以前開裁定有錯誤情事而聲請更正裁定,經原審以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已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況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調卷審核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如上所示金額之裁判費用,而抗告人在原審所持聲請更正之理由,均為實體之爭議,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認,亦難認該裁定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存在,從而抗告人仍持前詞或補充陳述其無力負擔該案訴訟費用等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予更正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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