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為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他犯行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四、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贓物及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37號及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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