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95年1月間起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嗣雖經原告報警協尋查獲,被告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19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方 阿蘭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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