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13時50分,由甲○○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台二線7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9,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換裝新行車紀錄紙卡已有記錄行車速率、時間、里程數,換下舊行車紀錄卡已當場配合警員提供核對,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⑵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嗣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四、經查:本件行為人甲○○係於96年2月12日1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二線76公里處,經警員以其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處,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3月16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515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可證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依規定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並未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顯無從知悉本件違規事宜及應到案日期,自無法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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