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駕駛員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74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地磅處,測得其過磅總重為46.96公噸,超出駕駛員拖車證所示之35公噸,其違規超載,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拖車核定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而非35公噸,超載情形未逾總連結重之10%,應在可容許之範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坦認其所屬駕駛員甲○○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並測得其過磅總重為46.96公噸,且該拖車之核定總連結重量確為43公噸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4月23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0782號函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項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因此異議人所屬之74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超出核定總連結重量3.96公噸,惟舉發單位仍應依上開規範,審酌超重情形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已生交通事故,或有不服勸導等情事,並將上開審酌事項詳載於通知單上,供裁決機關參考,方得掣單舉發,裁決機關也始能依其情節予以裁罰與否之裁量,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示之合義務性裁量。倘舉發單位未依上述程序進行舉發,裁決機關無從充分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此時即有因怠於裁量而生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將拖車之核定總連結重量誤43公噸為35公噸,無論其事實認定錯誤之肇因為何,其因此錯誤而疏未就前述應審酌之事項詳加審究,裁決機關亦未能盡其合義務性裁量,是本件裁罰應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裁決機關未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所為之裁罰係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退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重為適法之處分。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