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NGUYENTHITHUYTRANG)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本參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惟原告未附起訴狀越南文譯本,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就起訴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製作之114年5月7日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以利被告應訴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本,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