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01號聲明人 李梅玲
戚鈁錨
戚珮秀
戚沛滎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 李慶輝 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慶輝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李舒安 已經死亡之證明;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均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慶輝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因前順位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事,而取得繼承權。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雖被繼承人李慶輝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第二順位繼承人李舒安僅有出境記載,未見其有死亡登記,本院無從得知李舒安是否確實死亡,故有命聲明人提出李舒安之死亡證明,以確認聲明人前之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是否已經死亡或拋棄繼承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