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 王美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林鈺 唐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王美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鈺唐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號),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本案被害人 鄭盛正 因本案所受傷勢,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被害人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王美英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被害人業經本院監護宣告,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據此,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則聲請人因被害人無行為能力,聲請訴訟參與即屬適格。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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