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鴻具保人余家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家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興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余家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亦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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