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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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黃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鄧黃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涂光慧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