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 涂欣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先後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504、1191號假扣押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時稱為392號裁定、504號裁定、1191號裁定),准許就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已執行。然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一部分為侵占之損害賠償4502萬1141元,另一部分為詐欺之損害賠償731萬元,相對人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伊所涉刑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伊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然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既已敗訴確定,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縱使相對人關於本案之詐欺請求尚未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逾731萬元部分亦應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以本案訴訟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而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者,須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財產在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範圍內,
先後遭相對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5頁),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第42、46、50頁),應認抗告人所稱假扣押情節為可採。
㈡再者,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表明抗告人侵占伊與法定代理
人 陳志榮 帳戶內款項4502萬1141元,另詐領帳戶內款項731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因資力不足,爰就前開債權一部即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分別聲請392號裁定、504號裁定與1191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堪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表明本案債權包括侵占之損害賠償4502萬1141元、詐欺之損害賠償731萬元,僅就本案債權其中1000萬元(100萬+150萬+750萬=1000萬)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嗣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抗告人賠償侵占款1001萬50
00元(下稱99年前案),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後經本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影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前開裁判書所示,99年前案僅處理相對人關於侵占本案請求,尚與詐欺部分無涉,自不得謂相對人關於詐欺之本案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㈣相對人另在101年主張抗告人詐欺434萬元,遂訴請返還侵權
行為之不當得利(下稱101年另案)。縱使相對人未在法院所定限期內起訴,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限期起訴期間僅屬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則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該訴訟後,始在102年6月4日異議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故非可取。再者,101年另案固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9月1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然而,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上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該案既未確定,則抗告人仍謂系爭假扣押關於詐欺本案請求,相對人業已敗訴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於抗告人所涉刑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9317號等件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駁回;相對人旋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然而,前開處分與裁定均為刑事程序相關資料,依首揭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本案確定判決;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云云,顯係誤會,自無可採。
㈥末查,相對人聲請392號、504號及1191號裁定時,一併主張
侵占與詐欺之損害賠償,並非僅於1191號裁定事件主張其受有詐欺損害731萬元。則抗告人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縱使未確定,392號與504號裁定仍應撤銷,1191號裁定逾731萬元部分亦應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本案債權(指侵占與詐欺之損害賠償)不符,故無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