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同本案在內,於5年內已第3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足認其已酗酒為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量處本案被告刑度,竟未加重刑罰,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5、19頁、原審卷第12、15頁),及附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偵卷第8-11頁),因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加駛罪,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相同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為累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在量刑時,已充分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連同本案在內,於5年內已第3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之情節,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一來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二來,以上訴意旨求處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及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實均係對人身自由之拘束刑,兩者對被告所施以之刑罰,應均足以達到懲罰被告漠視其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其他用路人危險之目的(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則寧以可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而言損害相對較小(損害最小原則),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指所稱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等情,惟因原審所判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得裁量之執行事項,檢察官自可基於刑事政策,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決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其所稱「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執行成效,自不待言。由上可知,原審判決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審就上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基於刑事政策而主張,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