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交付被告乙○○客票及支票共計六張委託票貼現金,前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整,詎料被告將前開票據侵占移轉他用,並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交付原告部分票貼現金七十三萬元整,致原告無法達貼現目的而取得現金急用,另按借款起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各票據之發票日止計算應扣利息四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整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整,故原告據此請求判處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詐欺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前開併案之被告所涉犯事實,業經本院認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人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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