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立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 林秋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三二二之一號)為被繼承人林秋風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秋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風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秋風之繼承人業已拋棄(九二年繼字一○六五號備查函參照),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林秋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秋風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秋風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繼字第一0六五號函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林秋風之遺產無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甲○○既屬被繼承人之配偶關係,且甲○○與被繼承人林秋風同為連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遺產管理之行使,爰依法指定甲○○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