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聲請人乙○○右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家中尚有一妻及三名幼子賴其扶養,且被告妻子每隔二日即於下班後至彰化秀傳醫院照顧因患有口腔癌末期而正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之病重父親,至家中三名就讀國小之兒女無人照顧。且自被告遭羈押以來,家中生計亦陷入困頓,為使被告能盡為人父親之責,及為病重之岳父盡一份心力,期能獲准交保,被告必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羈押。且被告因本案所犯「脫逃罪」,係屬累犯,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本院斟酌被告於為警逮捕後乘機脫逃,俟再度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後,復拒不到庭,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為警緝獲等情,因認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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