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緯廣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銀行定期存單合計三十萬元,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六六二號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該不動產經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00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得,並已塗銷查封登記,顯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況聲請人原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前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是否有所不當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乙節,亦非無可能。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