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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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曾順發即順發工程行相對人安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八一號),後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撤銷確定,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且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證明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八一號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號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卷查證無訛,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均未提出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二七八0一號函、送達證書及前案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