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震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柳震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震強係僖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華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訂購名片夾、萬用手冊等文具共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僅先支付三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嗣於同年五月間又要向華瀚公司訂貨時,華瀚公司以其尚未清償前次貨款為由加以拒絕,詎被告柳震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僖城公司之財務已陷於支付困難,仍向華瀚公司佯稱其公司之財務已改善,目前正欲擴大營業,急須該貨物,言明會遵期付款,隨即拿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二七八六-二號、票號MAS0000000號、發票人李靜美、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期、金額二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前次積欠之貨款,致華瀚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價值二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之文具等貨物,而上開支票經華瀚公司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被告柳震強取得上開貨物後,即將公司及貨物遷移他處,致華瀚公司遍尋不著,無從查詢其公司地址,至此,華瀚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柳震強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柳震強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華瀚公司之代表人 林鶴白 及代理人 吳秋燕 指訴,及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所交付之支票即係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於退票後,立即將公司及貨品一再遷移,而均未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催討無門,足認其於訂貨交付支票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為據。惟訊之被告柳震強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收的客票退票,包含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導致伊週轉不靈,伊事後有還十七多萬元,公司之租金過高,故搬至較便宜之店面,因告訴人代表人林先生在大陸,有請經常往來大陸告訴人代表人林先生之朋友 簡志聰 轉達,有跟告訴人說要等到年底收到錢才可以還款等語。
四、經查:證人簡志聰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在臺灣,告訴人代表人林鶴白工廠在大陸,伊與被告是同行代理皮件,被告是伊的轉代理,所以兩人間之事都是由伊出面處理,被告到中國大陸下單回國後受到牽連財務發生狀況,積欠林鶴白約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底十二月左右,被告有拿金額十七多萬元之支票給伊請伊轉交林鶴白的太太,並轉告暫緩付款,待八十九年度之轉讓權利金收取後再付款,九十年一月三日伊有轉交三張客票給華瀚,總金額三十萬零六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林金旺 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亦證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有付十七萬元,在付款期間證人簡志聰有說錢晚一點付,公司有請被告將時間表算出,後來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要付款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第二次訂貨後尚有清償部分貨款,且期間有與告訴人聯繫清償事宜,事後亦如約再清償其餘欠款,實難認被告於訂貨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證人林金旺亦陳述因公司以前要收三成貨款,是透過簡志聰與被告交易,因被告未給付三成貨款,所以誤會被告有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無詐欺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債務遲延給付情事,要屬民事債務糾紛,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