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誠(原名曾政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曾偉誠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偉誠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7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1488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 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7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148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傳喚不到之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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