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展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展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前,取得其前女友 吳婉瑜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瑜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旋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吳婉瑜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0日1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茲味林」之帳號向林崇玄佯稱:願販售Iphone11
PRO手機,待林崇玄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林崇玄陷於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吳婉瑜合庫帳戶內,待款項匯入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殆盡。嗣林崇玄收到商品,發現商品為IPHO
NE11PRO之模型機,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崇玄、證人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商品照片、吳婉瑜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09年12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前取得吳婉瑜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此據證人吳婉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495號偵查卷第6頁),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代價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匯款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