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鄒宗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鄒宗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貳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