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告 鄒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施雪霞 於民國85年1月29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3機動計算,每月1期,共分240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施雪霞自8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施雪霞之財產,於該院87年度執字第571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2,300,452元,惟尚欠本金2,475,215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借款人施雪霞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15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所提文書均非被告簽名,且被告完全不
知本件契約存在,亦不認識借款人施雪霞或帳戶所有人 李秀惠 ,也沒去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對保,且原告未寄過相關借款資料予被告;另被告曾在桃園購買屋時委請代書辦理過戶,而將身分證交予代書,恐遭代書將被告個人資料流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30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第14、15版,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故原告為其主張之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堪認本債權讓與形式上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1月29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
施雪霞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卷存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前揭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鄒宗文」簽名為其親簽之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基上,本件首應探究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原告得否以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借款人施雪霞之債權為由,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債務?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9條亦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主張該事實者,自亦應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依前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連帶保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告固提出卷存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以資證明被告有
擔任借款人施雪霞之連帶保證人事實(參見士林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但查該等文書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
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諭知被告當庭簽名10次(參見本院卷第23頁),觀之該被告當庭親簽筆跡及其在卷存民事異議狀上書寫簽名(參見士林院卷第24頁)之形式相當,堪認被告於本院當庭之簽名,尚非特意書寫而應與平日簽名習慣一致,再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與卷存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鄒宗文」字樣相比對,兩者書寫之筆順習慣顯有不同,且外型之筆劃特徵亦不相符,已難認定卷存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鄒宗文」字樣,確為被告親簽。況且,原告已不爭執被告否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其親簽之情(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並稱不聲請筆跡鑑定、不需送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據上,足見原告憑以主張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已乏形式上證據力。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揭櫫: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即難認原告以卷存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主張被告同意擔保借款人施雪霞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等節為可採。
㈤至於證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承辦本件借
款之對保人員) 張德寶 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結證稱:公司規定及個人作業習慣,對保一定要看到本人,且會核對身分證,當場由本人親簽蓋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然其又結稱:由於時間已久,忘記是否認識(當庭之)被告;對於來辦理本件對保者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本人,因業務數量多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亦即,證人張德寶雖基於其工作業務之經驗證述如前,但仍無從具體指證被告即為本件前來辦理對保手續之人。衡之被告陳稱有個人資料外流疑慮,並曾以:他人冒用證件、偽刻印章、偽造簽名,使其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據上,堪認被告非無遭人冒用其名義,並持不詳來源、真偽不明之身分證、在前述文書上偽造簽名,進而來辦理本件借款對保手續之可能。證人張德寶徒因依公司規定及其長年職業習慣所為之證述,鑑於證人張德寶每日接觸客戶眾多,85年1月29日距今亦甚久遠,則當日與證人張德寶見面並完成對保手續者,究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此情是否為被告當時即知,尚有相當疑義;本件原告提出卷存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既無從認定係被告親自簽署,業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張德寶前揭證詞,即遽認被告確已到場與證人張德寶進行本件對保手續並當場簽署契約,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明。
㈥從而,被告未有簽署本件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而向訴外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合意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存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應就借款人施雪霞之借款未清償之債務2,475,215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訴外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15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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